刘荣建律师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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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建,呼和浩特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一、司法鉴定的标准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应该说明的是,在上述的鉴定标准中,鉴定依据是依次选择的,也就是说:有国家技术鉴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鉴定;如果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照专家们认可的标准鉴定;如果专家们公认的标准都没有的,则按照受理司法鉴定的机构自己制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有在前的鉴定标准的,不适用在后的鉴定标准。
二、司法鉴定方式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鉴定须提交的材料:须被鉴定本人携带受理案件单位的鉴定委托书、医院病历、X光片、CT报告等,要求重新鉴定的须向办案单位提敢书面申请并到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只规定了应当将,鉴定过程如实记录,没有像司法鉴定这面全面的记录方式。
其中,如果需要对受害人进行检查的、对重要检材取证的,司法鉴定规则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1、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2、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监护人通常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成年兄弟姐妹、或者有监护能力的单位、亲属、朋友。
3、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4、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5、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这些特别的规定,充分保障了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保证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由于司法鉴定是最早是;来源于刑侦鉴定、交通事故鉴定;的。是相关技术部门在业务范围上的;拓展;,所以,在鉴定的程序上要明显严格于医疗事故鉴定。在医疗事故鉴定规则中,没有相关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知识,
可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形;;
人身伤害鉴定机构;
什么叫共同责任人;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需要对人身损害受害人赔偿的,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营养费怎么计算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在审判实践中非常重要,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二、人身损害赔偿营养费怎么计算
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营养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侵害人探视受害人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
人身损害赔偿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
三、受害人营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转归。创伤、手术、感染以及肝、肾、心、脑等疾病都会引起体液一神经与生化代谢等一系列复杂变化。受害人受伤害的情况不同,其营养要求也不同,而且临床上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例如严重创伤、大面积烧伤、大手术、感染等应激情况下,分解代谢亢进,热能消耗和氮的丢失量显著增加;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某些治疗措施或药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影响摄食;口腔创伤、消化道阻隔等不能正常进食,或进食反而能加剧病情,或对术后伤口愈合不利等等。尤其是一些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饮食来解决其营养问题。
临床资料表明,病人营养不良现象相当普遍,几乎是世界性的。住院病人营养状况恶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病人可能由于恶心、呕吐、腹泻、吸收不良综合症,手术后部分消化道被切除,肾病透析以及瘘管等而使营养素的丢失增多,吸收不良,利用下降。或因大面积烧伤、多发性骨折、感染、创伤、高烧等产生应激反应,分解代谢亢进,营养需要增加。也可能由于某些药物的影响,或与某些营养素相拮抗或促其分解,使营养素的破坏加剧。也可能由于近期饮食受限制;为了化验检查的需要,多次禁食;此外,术前营养准备不足;康复期营养补给未能满足需要;或虽接受静脉营养或经肠营养,但其配方不当,或数量不足,凡此种种都可造成原发性或继发性营养缺乏。
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四、确定营养费的根据
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营养费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确定营养费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
这里的;伤残情况;,是包括一般伤害,还是仅指造成残疾的情形按照文义解释,这里的伤残情况,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因为就一般伤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因为伤害重,不一定造成残疾。反之,伤害轻,也不一定不造成残疾。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达到了残疾的程度,就需要支付营养费就本条的规定来看,还不能这样理解。
总之,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营养费,要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受害人要求支付营养费的,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外,另外一项参考依据就是医疗机构就案件出具的意见。虽然本条规定就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只能作为参考,但这一意见非常重要,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营养费时的重要依据之一。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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